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昆山市

颜巧玲等7人诉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昆山九方店经济补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字体:

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1627号
申请人颜巧玲、张凤、王思思、吴利利、王玉秀、高丽珍、刘娟等7人。
推荐代表人颜巧玲、张凤。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5层55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
委托代理人潘娟,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二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昆山九方店,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666号九方购物中心五楼012室。
负责人陆贇。
委托代理人潘娟,公司员工。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颜巧玲等7人诉被申请人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昆山九方店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颜巧玲、张凤、王思思、吴利利、王玉秀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丽公司)、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昆山九方店(以下简称友丽公司昆山九方店)的委托代理人潘娟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2014年3月份开始陆续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与友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在友丽公司昆山九方店,现餐厅停止经营,被申请人在2017年4月开始拖欠申请人工资不付,申请人在2018年6月22日因公司停止经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颜巧玲、张凤、王思思、高丽珍、王玉秀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3343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吴利利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工资3553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娟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工资762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双方关于经济补偿金签订了协议,被申请人可安排员工到其他门店工作,员工表示服从安排。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
微信聊天记录;
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工资转账凭证;
应聘登记表(张凤);
员工名单表、工资发放表;
劳动纠纷调解书。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2、3、5认可;对证据4表示没有见过,其上也没有签字;对证据6表示劳动所没有调解过。
被申请人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人事调令制度7份。
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认为,被申请人在停止营业至开庭之日从未通知申请人调动工作岗位,且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停止营业后通过微信解除劳动关系。
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工资转账凭证、员工名单表、工资发放表,被申请人认可,本委予以确认;应聘登记表,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本委不予确认;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加盖劳动部门业务印章,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对被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人事调令制度,申请人已签字,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颜巧玲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平均工资4000元/月;张凤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平均工资5000元/月;王思思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平均工资3300元/月;吴利利于2018年5月20日入职、平均工资3300元/月;王玉秀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平均工资3300元/月;高丽珍于2018年3月23日入职、平均工资3300元/月;刘娟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平均工资3300元/月。因经营资金出现问题,友丽公司昆山九方店于2018年6月21日停业。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签订了人事调令,但并实际未安排申请人至新的工作。2018年6月22日申请人通过微信通讯通知友丽公司昆山九方店负责人陆贇(微信关联手机号 )因拖欠员工工资、停止经营、无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工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工资转账凭证、员工名单表、工资发放表、人事调令制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停止经营,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享能够受经济补偿金?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签订了人事调令,但被申请人实际并未安排申请人至新工作地点上班,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颜巧玲6000元、张凤7500元、王思思1650元、吴利利1650元、王玉秀1560元、高丽珍1560元、刘娟1560元。
关于工资争议,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故对申请人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昆山九方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颜巧玲6000元、张凤7500元、王思思1650元、吴利利1650元、王玉秀1560元、高丽珍1560元、刘娟1560元。被申请人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焉 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江 沁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