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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盼盼诉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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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号
申请人陈盼盼。
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丽珍。
委托代理人李建芬,公司管理部副课长。
案 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陈盼盼诉被申请人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本委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盼盼及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芬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7年8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工资约定为3500元/月,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申请离职,被申请人未支付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4391.3元;2、支付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58元。
被申请人答辩:工资计算有误,工资应为3355.06元;劳动合同是未签订,二倍工资金额不符。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对账单;
2、厂牌;
3、离职单。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申请人离职手续只签到组长,后续手续未办理完毕。
被申请人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0月及11月考勤;
2、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单;
3、请假单;
4、打卡管理规定及考勤制度。
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上申请人发放工资除加班费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申请人本人签字,处罚公告未通知申请人。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工资约定为五天八小时基本工资1940元+加班费,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2017年10月至11月6日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确认申请人2017年10月出勤23.5天、平时加班32.5小时、周末加班44小时,2017年11月出勤4天,平时加班5.5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厂牌、离职单;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0月及11月考勤、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单、请假单、打卡管理规、打卡管理规定及申请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申请人主张2017年10月至11月6日工资4391.3元的请求,本委按1940元/月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至11月6日工资4091.83元。申请人主张2017年9月18日至11月6日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5758元的请求,本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18日至11月6日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73.05元。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至11月6日工资4091.83元、2017年9月18日至11月6日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5573.05元,共计人民币9664.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陈 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戴佳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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