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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成诉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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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5322号
申请人王学成。
被申请人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开发区蓬朗民营区。
法定代表人仇三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争议
申请人王学成诉被申请人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龚伟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万荣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支付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支付鉴定费200元;6、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目前已经关停,没有经济能力对申请人进行理赔;2、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认可,因为申请人本人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区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来计算。3、停工留薪工资应扣除单位已经发放的4000元(2000元*2个月),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 医事证明书2张;
2、 银行对账明细。证明伤前平均工资;
3、 鉴定费收据;
4、 工伤认定决定书;
5、 苏州市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6、 出院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
下: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申请人的平均工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工资清单查询明细,证明王
学成伤后单位曾于2017年7月和8月分别支付其2000元,合计4000元,应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
下:对证据1无异议。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灼烫事故中受伤害,2018年1月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8年9月14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申请人受伤之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4月左右被申请人停止营业。申请人提出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13日,并将相关医师证明书提交至被申请人处。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师证明书,认为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两个月较为合适,且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申请人确认已收到4000元。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申请人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
另查明: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7年6月3日本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元/月。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的请求,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低于其受伤时本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25元/月的60%,即3615元/月,故本委以3615元作为申请人的本人工资,申请人伤残十级,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请求,申请人伤残十级,其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的请求,申请人提出该期间为其停工留薪工资,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医师证书予以证明,现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存在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已经支付申请人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同时参考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提供留薪期为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6000元,现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4000元,故还应支付差额部分200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00元的请求,该请求符合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及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出院小结,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申请人确系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依法应予以补发,标准为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40元/天,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该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900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
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学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0305元。
二、 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
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学成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元。
三、 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
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学成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伙食费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1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仲裁员:龚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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