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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相飞诉昆山鑫坤辰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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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1325号
申请人伍相飞,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十七组72号。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鑫坤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江北路1001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骆高春。
委托代理人吴昌莲,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伍相飞诉被申请人昆山鑫坤辰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月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莲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10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1月11日申请人在车间里拿纸板时,脚不慎踩空摔倒,后被送往昆山市巴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骨折,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申报工伤但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申请人要求确认自2017年10月16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下列证据:
1、 银行对账单;
2、 计件单;
3、 考勤单(2017年11月份)。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不认可,看不出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被申请人确认;对证据3不认可。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本委查明:申请人诉称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数控车床,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1日晚申请人在车间受伤,后申请人去找领班陈丙南,领班只让申请人回家休息,后申请人的亲戚带申请人到昆山市巴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医药费为申请人自己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由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根据申请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的摘要中均注明系工资,对方账号及户名为被申请人名称,于2017年12月2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3322.3元,12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381.15元,2018年1月31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6272.6元,2月28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7236.4元。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的入职时间等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 确认申请人自2017年10月16日起与被申请人存
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陈 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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