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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洋洋诉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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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5091号
申请人王洋洋。
委托代理人王功义,系王洋洋之父。
被申请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07号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振红。
委托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王洋洋诉被申请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王佳逸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功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于2017年6月29日,经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8月10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0月12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仍为四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20802.92元;2、伙食补助费18900元;3、交通费9450元;4、护理费26297.46元;5、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400元;6、生活护理费60135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8、一次性伤残津贴2268000元;9、后续治疗费45000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160361.6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医疗费没有票据部分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如有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且以住院记录为计算依据。工伤工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均应当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认为未发生,不应当支付。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3、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
4、医疗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出院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保留继续复议的权利;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据4及6中申请人在江西省景德镇第三人民医院和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发票和放疗收费票据,因无医事证明和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发票因无医事证明和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如有,申请人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所有医疗费已全部由被申请人垫付。对景德镇第二人民医院医嘱清单和发票、景德镇第三人民医疗医嘱清单和发票、无锡新区凤凰医院费用均全部由被申请人垫付;证据5中老阿爸野鱼馆餐饮发票不认可、杭州住宿发票不认可、因申请人活动不便,其不可能多次往返无锡等地,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火车票(王功义名)、打的票、加油票、过路费发票不认可。
被申请人未举证。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于2017年6月29日,经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8月10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0月12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仍为四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申请人自入职至发生工伤事故至今被申请人未发放过工资。申请人主张工资标准为240元/天即7200元/月,被申请人则认为系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依据工作量给予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供关于工资标准的书面证据材料。
申请人现提供四份住院记录依据时间顺序分别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21天;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8日,6天;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14天;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99天。以上共计140天。
另查明:本市执行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
另查明:申请人受伤时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580元。
另查明:申请人工伤发生后至今,被申请人共计支付了申请人90000元。
本委认为: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申请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年(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申请人主张工资72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委不予认定。现本委以申请人受伤时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580元作为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共计20802.92元。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支付。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其住院期合计140天。现以本市执行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20元/天,护理费标准40元/天,经核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交通费发票,本委对申请人受伤后就医期间所花费交通费予以支持。经梳理核实,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交通费475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5580元/月作为计发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18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另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综上,申请人的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即2017年9月开始计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即4185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50220元。并从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4185元/月。另被申请人应当自2017年9月起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止,以4185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被申请人应当按月支付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另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综上,申请人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即2017年9月开始计发)。申请人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6656元/月×30%=1996.8元/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生活护理费23961.6元。并从2018年10月起以1996.8元/月为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申请人所主张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0802.92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合计8400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4750元。
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180元。
六、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50220元。并从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4185元/月。另被申请人应当自2017年9月起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止,以4185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生活护理费23961.6元。并从2018年10月起以1996.8元/月为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八、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九、因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受伤至今已经支付申请人90000元,故该90000元在上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佳逸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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