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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春诉昆山市飞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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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0995号
申请人胡新春。
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市飞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景泾村。
法定代表人顾祥初。
委托代理人徐小波、王建国(实习),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胡新春诉被申请人昆山市飞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吴国强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波、王建国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3年10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现申请人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2日起存在,自2016年1月2日起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申诉登记表;
银行流水;
照片;
出院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至4真实性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
本委查明:申请人诉称2013年10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冲床操作工。2013年、2014年均是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1月开始转账支付工资,入职时没有签过任何入职材料。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16年1月2日入职,岗位为冲床操作工。
另查明:双方签订了两期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期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第二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入职时没有签过任何入职材料,故本委无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入职材料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现本委结合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庭审记录,确认双方自2016年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2016年1月到2016年12月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自2016年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吴 国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吴 事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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