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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清、田卫国诉昆山锦之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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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1408号
申请人陈文清、田卫国。
被申请人昆山锦之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上洪路99号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小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娟娟,公司人事。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陈文清、田卫国诉被申请人昆山锦之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文清、田卫国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娟娟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陈文清于2017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电工工作,申请人田卫国于2016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电焊工一职,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被申请人未为两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还存在拖欠两申请人工资的情形,至申请人提起仲裁时被申请人欠申请人陈文清工资4800元未付清,欠申请人田卫国工资15000元未付清,申请人已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均无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拖欠的陈文清的工资2743元;2、支付拖欠的田卫国的工资794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陈文清请求的拖欠的工资数额,公司无异议,对田卫国请求的拖欠的工资数额,公司也无异议,公司同意尽量一个月内付清陈文清请求的工资,三个月内付清田卫国请求的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证明调解不成;
2、陈文清、田卫国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工资支付情况;
3、公司给的账单,证明存在工资额未付清,有工资拖欠,拖欠陈文清工资2743元,拖欠田卫国工资7940元。
被申请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认可。
被申请人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明细账,证明2018年5月份支付两人共计4500元,尚欠陈文清工资2743元,尚欠田卫国工资7940元。
申请人对证据1认可。
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陈文清、田卫国的银行对账单、公司给申请人的账单因被申请人认可,故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对被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公司明细账因申请人认可,故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陈文清于2016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田卫国于2016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陈文清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解除,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陈文清工资2743元未支付。申请人田卫国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8日解除,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田卫国工资794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陈文清的工资2743元的请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陈文清工资27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田卫国的工资7940元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田卫国工资79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昆山锦之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文清工资2743元。
二、 被申请人昆山锦之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田卫国工资7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 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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