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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小东诉昆山邦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倍工资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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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1988号
申请人姚小东。
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邦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183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宋安红,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二倍工资争议
申请人姚小东诉被申请人昆山邦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倍工资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吴天麒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凌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安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1月经人介绍前往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谈好到手第一个月工资6500元,以后每月到手工资7000元,每月工作26天,1月4日,申请人正式前往被申请人处工作。入职后,被申请人听从公司安排,认真工作,但被申请人却迟迟不发工资,在申请人的一再催促之下,2018年5月15日和6月12日,被申请人才补发了2018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且四月份工资少发245元,截至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仍未支付2018年1月、5月、6月的工资。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1月工资6500元、5月工资7000元、6月1日至5日工资1854元;2、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54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申请人负责人陈述,申请人2018年1月份经熟人介绍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亮认识,王亮告诉申请人因业务需要需要懂得安装技术的人做临时工,有项目或者有服务的时候就去提供安装服务,按工程量或工时计算,结算工资周期不会超过1个半月,都是以工资形式结算的。公司的业务是有季节性的,1月至3月是淡季,4月至8月比较忙,业务较多,公司找的技术员基本上是劳务性质的,有按小时计算的,有按天计算的,还有整体承包项目的,申请人属于按照承包项目和按照小时计算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基本上4月份项目比较多,4月、5月份按项目结算劳务工资,2018年6月3日,王亮安排申请人工作,但是申请人请事假未去客户公司服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来就没有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申请人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存在2018年1月、5月、6月未付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及手机银行截图;
3、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1庭后核实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庭后核实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证据材料。
本委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1月经熟人介绍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机台技术员,从事机器的维护维修、拆机移机工作,安装工具由被申请人提供。工资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亮谈的,第一个月6500元,之后按照7000元/月支付,包午餐,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中间休息一小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上班地点为昆山市巴城镇升光路1号的两家客户公司。2018年1月2日申请人正式上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月份经熟人介绍在被申请人处做临时工,负责安装,安装工具由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按照安装项目与申请人结算劳务费,与申请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另,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两笔工资,金额分别为3500元、7000元,申请人认为分别是2018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2018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亮报销2018年3月至5月的餐费1500元,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亮于2018年6月11日向申请人微信转账1500元,并于6月12日向申请人微信转账6755元,申请人认为是2018年4月份工资。被申请人未能对其转账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工资的陈述,确认申请人2018年1月的工资计算标准为6500元,2018年2月至6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出勤情况。申请人称其2018年1月、5月正常出勤,2018年6月份出勤至6月5日,6月5日上班半天,6月5日中午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亮,因其拖欠工资,申请人自己离职了。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关于出勤的陈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的陈述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员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工资6500元、5月工资7000元、6月1日至5日工资1854元的请求,按照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工资6500元、5月工资7000元、6月1日至5日工资942.31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54元的请求,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28.08元。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份工资6500元、2018年5月份工资7000元、2018年6月1日至5日工资942.31元、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28.08元,共计39370.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吴天麒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耀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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