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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娟诉苏州攀特电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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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5920号
    申请人周娟。
    被申请人苏州攀特电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开发区昆嘉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宗伟华,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缙,公司人事主管。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申请人周娟诉被申请人苏州攀特电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陈凌辉独任仲裁,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缙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处罚通知,告知罚款500元,201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出示处罚通知,扣款500元,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辞退通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捏造事实陷害员工。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退还2018年8月两次扣款共计1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29.36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的处罚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的,不认可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 处罚通知书;
    2、 公司即时通聊天记录,证明公司未提供第一次处罚的证据;
    3、 劳动合同;
    4、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条;
    5、 邮箱和即时通密码修改截图,证明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是有意为之,提前安排;
    6、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完税证明,证明申请人薪资;
    7、 微信截图。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表示认可;对证据5表示因申请人在即时通公司内部群中发布与工作无关的内容,故修改密码,因申请人长时间不处理工作邮件,为保护公司的商业资料,故将其邮箱关闭;对证据6表示不认可,但认可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平均工资金额;对证据7表示不认可,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能改变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3张,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睡觉;
    2、视频光盘,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张贴处罚公告及申请人于当日将公告撕下;
    3、《员工手册》、会议签到表及签收证明;
    4、退工备案登记表;
    5、邮件截图,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发生严重失误,导致客诉;
    6、内部调薪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有给公司优秀员工进行调薪;
    7、奖惩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表示照片中认可2018年8月24日的照片为申请人,但并非在睡觉,而是在休息,另两张照片无法确认;对证据2表示确实撕下了处罚公告,因要求人事提供处罚的证据而人事不予提供,气愤之下才撕下公告;对证据3表示签收表上的签字认可,会议签到表也认可,但表示不应用2015年的制度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4表示认可;对证据5表示只负责发货通知,进出口报关,客诉与其无关;对证据6表示不认可;对证据7表示处罚流程与公司规定流程不符,未经总经理审批签字。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上班时间睡觉和私自撕下公司张贴的公告,两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各扣除申请人8月工资500元,两次共计扣除申请人8月工资1000元,均记大过,依据《员工手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上班时间趴在办公桌上,头上盖有衣物,申请人庭审中表示当时身体不适,但未告知主管;根据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因一时气愤撕下被申请人张贴的处罚公告,撕下后放在公司里,但未归还给人事,也未向本委提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申请人2018年8月应发工资为3931.3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第9.4.5(19)规定:工作时间睡觉的,给予记大过一次;第9.4.5(16)规定:撕毁公告或公告之邮件的,给予记大过一次;第9.4.1(3)规定:记大过给予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并扣款500-1000元;第9.4.8(6)规定:在职期间累计二次记大过可辞退。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上班时间趴在办公桌上,且头上盖有衣物,虽然申请人表示当天并未睡觉而是因身体不适在休息,但申请人当天未出具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未向公司主管告知身体情况,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当天身体确有不适,且申请人趴在桌上还用衣物遮盖头部,无论是否睡觉,这一行为均不应出现在工作中。故本委对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上班时间睡觉而进行的处罚予以确认。另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存在撕下被申请人张贴处罚公告的行为,撕下后未归还给人事,也未向本委提交,本委认为如申请人不认可该公告,可向公司人事或工会沟通或携带公告申请劳动仲裁。故本委对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私自撕下公司张贴的公告而进行的处罚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分别予以500元罚款,故被申请人共计扣除申请人8月工资1000元。但申请人2018年8月应发工资为3931.3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可扣除申请人2018年8月工资的上限为786.26元,故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多扣除工资213.74元。
    申请人累计两次记大过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委予以确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申请人213.7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凌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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