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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婷婷诉张良顺(字号名称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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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292号
申请人侯婷婷。
被申请人张良顺,字号名称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好家居2号楼1051室。
委托代理人魏艳梅,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行政经理。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侯婷婷诉被申请人张良顺(字号名称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李若雷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侯婷婷以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艳梅、陈健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户顾问一职,于2017年9月升为店长助理,同年11月调至新门店任店长一职。入职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起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因薪资问题与被申请人商议,商议结果为申请人至新门店后可继续享有之前门店所服务客户的业绩提成,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再享有业绩提成。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下班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离职申请单并上交客户资料,随后发现被申请人社保缴纳金额与代扣个人部分金额不符。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1488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工资4000元;3、处理劳动争议的交通费200元;4、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11日处理劳动争议的误工费1200元;5、2018年10月9日处理劳动争议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5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资中社保代扣部分为234元/月,与社保实际缴纳数额一致,不存在差额;2、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错误,申请人2018年3月应发工资为3332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34元,房租200元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工作服费用1260元,实际工资应为1638元;3、申请人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页;
2、聘用合同书2页;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页;
4、雷彩云证言1页;
5、医保参保凭证及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共2页(旨在证明被申请人缴费金额为234元);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旨在分别证明被申请人入职期间前两任店长并未收到相关福利方案的通知;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过薪资单且该份薪资单属事后伪造;证明社保扣款为420元而非234元;证明其本人已交接过工作物品且离职时门店内有工作人员,不存在其离职造成门店内物品损失的情况)。
被申请人对证据1、2、3、5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本人也未出庭;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人员均为离职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此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力,且与前两任店长的聊天记录也进一步证明申请人知晓关于工作服费用的规定,即“成为正式员工不满一年由员工个人承担服装费”。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单(旨在证明申请人未提前30天申请离职,也未按公司要求于30天后离职,擅自离职,且应扣除工作服费用);
2、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工资条(旨在证明被申请人社保代扣部分为234元及申请人3月工资应为1638元);
3、员工福利方案(旨在证明申请人应承担工作服费用1260元);
4、员工考勤表;
5、公司规章制度宣贯记录表。
申请人对证据1认为因被申请人逼迫其离职,故未提前30天,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认为一向没有薪资单,调入新门店后也没有基本工资、全勤奖等,故不清楚被申请人是如何计算出金额的;对证据3表示未曾见过,在其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给申请人看过;对证据4表示考勤记录是其本人2018年3月的正常考勤,并表示门店上班时间为两班制,早班为9:00至17:30,晚班为13:30至21:00;对证据5表示其本人及前两任店长均未得到过正式的书面通知告知其工作服的具体价格。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家居顾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被申请人自2017年8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称其2017年8月后任职店长助理,2017年11月任见习店长,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调至新门店任职店长。被申请人则表示申请人岗位为2017年3月起任职家居顾问,2017年11月起任职见习店长。
另查明:申请人称家居顾问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100元+提成不定,平均3000元/月左右;店长没有提成,基本工资5000元,扣除住宿费200元及社会保险费420元,平均4300元/月左右。被申请人则表示家居顾问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0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提成;见习店长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0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岗位工资1500元,前三个月有补贴。双方确认申请人每周出勤6天。依据考勤记录,申请人2018年3月份存在上班记录共计21天。
另查明:2018年3月工资条中,被申请人称“事假扣款”是申请人不辞而别上班未满期间的扣款,扣款标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1.75*5;“其他扣款”是申请人未办理交接手续所要承担的工作服费用126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福利方案载明“员工工作服……入职正式满一年费用由个人和公司各承担50%;满两年由公司全额承担;不满一年由员工个人承担”。被申请人表示,涉及工作服费用的员工福利方案都已宣贯至各门店,当时员工都在。被申请人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宣贯记录表,但该签收记录中没有申请人本人签字。关于工作服费用,申请人称其入职时被申请人曾表示工作满1年不予扣款、不满1年扣款800元,申请人认为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已满1年,且被申请人逼迫申请人离职,其于2018年3月25日上完班后即离职,离职时与同事将需要交接的事宜都已交接清楚,故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说法。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计算,本委认定申请人的实发工资标准为4205.5元/月。
另查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每月在工资中扣除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420元/月,但经申请人核实社保缴费情况,其个人承担部分为234元/月,故要求返还差额部分。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申请人每月社保扣款为2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申请人称其每月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34元,但被申请人实际扣了42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向本委提供的工资明细也显示每月社保扣款为234元。申请人虽向提供了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言证明其观点,但本委认为,申请人如对工资明细中本人的薪资结构或其中某一项扣款具体数额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薪资协议等书面反证予以证明,现申请人仅提供了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及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社保扣款差额事实的存在,故申请人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工资4000元的请求,有关被申请人扣除工作服费用1260元的陈述,因无书面宣导记录,也无申请人的签收记录,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尽告知义务,故对被申请人据此进行的扣款行为本委不予认可。按照申请人每周出勤6天的工作制并结合考勤记录统计,申请人2018年3月应出勤27天,存在上班记录共计21天,按本委确认的工资标准4205.5元/月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3270.94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处理劳动纠纷所产生的交通费200元、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8日及2018年9月11日处理劳动纠纷的误工费1200元、2018年10月9日处理劳动纠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50元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270.9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若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 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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