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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斌诉昆山市玉山镇王勇机面店工伤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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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401号

申请人孙斌。

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市玉山镇王勇机面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市场。

经营者王勇。

委托代理人贡莲、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争议。

申请人孙斌诉被申请人昆山市玉山镇王勇机面店工伤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被申请人提起再次鉴定,本委中止本案审理,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后,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确认自2016年2月1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岗位为作业员,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1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6月14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5日经鉴定为八级。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86.5元,共计181586.5元。

被申请人辩称:依法裁定,申请人本人工资应为3500元/月计算。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3、鉴定费发票;

4、交通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至4认可。

被申请人未举证。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2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给客户送货,2016年9月11日申请人在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017年6月1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1日,经江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确认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被申请人主张为35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条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工资的主张。申请人至南京再次鉴定支付交通费386.5元,自付鉴定费200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损失,申请人已经支出,被申请人应予以承担,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86.5元。

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8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业无正文)

仲裁员:焉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戴佳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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