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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芳诉苏州星栋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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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338号
申请人孙玉芳。
被申请人苏州星栋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1幢1104室。
法定代表人赵峰斌。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孙玉芳诉被申请人苏州星栋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玉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被申请人苏州星栋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一职。2017年6月,被申请人效益开始不好,开始拖欠申请人工资。直至2017年9月被申请人仍未发放申请人的工资,故申请人提出离职。被申请人承诺申请人离职后会陆续发放拖欠的薪资。但截至今日,被申请人总计支付申请人6000元工资。综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585.14元。
被申请人苏州星栋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岗位为人事行政。申请人提交的《欠条》载明:“本公司苏州星栋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孙玉芳4个月薪资(2017.6-2017.9)共贰万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壹角肆分(小写:21585.14元)。”该欠条由被申请人盖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峰斌签字及盖章确认。庭审中,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已支付其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但尚有15585.14元工资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申请人提交的《欠条》经被申请人盖章以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资6000元,故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至9月工资15585.14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星栋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玉芳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585.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涛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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