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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家能诉苏州强盛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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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143号
申请人罗家能。
被申请人苏州强盛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正路8号科技创业大厦6楼A604。
法定代表人舒强。
委托代理人王泽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罗家能诉被申请人苏州强盛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家能,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超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销售一职。2017年12月底,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舒强让申请人写离职书并交接工作,到2017年12月30日正式离职。但被申请人至今拖欠申请人2017年11月及12月份的工资以及新客户开发奖励1000元。现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7年11月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3000元;2、2017年12月份新客户开发奖励1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是自愿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被申请人未发放2017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是因申请人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即未归还由申请人在职期间制作的工作周报。被申请人认为该工作周报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在予以归还后才能发放工资。
本委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部提成管理制度》中第四条规定:“国际(国内)销售员每月未完成销售基数,底薪减500元/月”。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申请人2017年11月及12月均未完成销售目标,故每月应当扣减500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因申请人未办结离职交接手续,即未归还由申请人在职期间制作的工作周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申请人提供的《离职书》中载明离职主要原因为“协商离职”,离职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离职书经部门主管级董事长审批签名。
另查明:申请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中显示,被申请人分别在在2017年9月1日、9月22日向申请人发放过开发客户奖金各500元。申请人提供的2页《新客户开发奖励申请》中分别显示新客户的初次合作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和2017年12月27日,并且均有财务、副总经理及董事长的签名,显示奖励金额为5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申请人2017年11月份应发工资为3000元、12月份工资应发为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离职书》、《新客户开发奖励申请》2页、工作周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及12月份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此外,被申请人还主张因申请人未达到销售目标,应当每月扣发500元工资,并提供了《销售部提成管理制度》予以证明。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已知晓该制度以及双方实际严格按照该制度执行的相关证据,故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委对其每月扣发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3000元。
关于新客户开发奖金。申请人提供了两份新客户开发奖金申请书,其中均有财务、副总经理及董事长的签名,结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中显示的已经发放的新客户开放奖金数额,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新客户开发奖金1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协商解除系由被申请人提出。本委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申请人应当就协商解除系被申请人提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强盛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家能2017年11月份及12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强盛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家能新客户开发奖金1000元;
三、对申请人罗家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黄玲娟


二O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周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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