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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幼兰诉被申请人苏州小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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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429号
    申请人张幼兰。
    被申请人苏州小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38号腾飞创新园塔楼A2-201-07工位(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裘博赟。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张幼兰诉被申请人苏州小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幼兰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苏州小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7年10月23日起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行政文员工作,2018年7月11日,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在钉钉系统中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解除通知书。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起拖欠工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6月工资6395.94元,7月工资2730.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00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2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试用期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均为为税前2697元。申请人工作内容为行政文员,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每周工作日为周一至周五。合同中亦约定申请人加班应办理加班申请手续,未经所在部门领导签字同意的均不得被认定为加班。
    申请人另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上载明:“……合同约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约定上班时间为上五休二。由于贵司一直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人工资,多次拖欠支付,且6月工资至今仍未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从未支付。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司通知如下:1、即日起,本人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邮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申请人称邮寄地址为被申请人目前南通市崇川区及苏州相城区的实际经营地址,收件人分别是总经理王世军及部门经理孟建梅。两封快递备注栏均载明内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述快递均显示于2018年7月18日签收。
    庭审中,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6300元,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4000元、绩效2000元、补贴110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个人缴费部分为498.95元,个税205.11元。
    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载明:2017年11月13日、12月11日、2018年1月10日、3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被申请人对公账号分别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1323.08元、6845元、6148.65元、6131.14元、6395.94元、6227.46元。
    申请人提交考勤汇总及加班天数明细,并称被申请人处采用钉钉考勤,申请人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11日,双方约定每周上五休二,实际上六休一,在职期间申请人共计休息日加班34天,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休息加班天数具体如下:1天,4天,4天,4天,2天,4天,4天,4天,5天,2天。申请人主张加班计算基数为6300元。
    考勤表上载明申请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申请人具体出勤情况如下:2017年10月,出勤天数为8天,休息天数为1天;2017年11月,出勤天数为26天,休息天数为4天;2017年12月,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天数为5天;2018年1月,出勤天数为24天,休息天数为4天;2018年2月,休息天数为4天,无出勤天数;2018年3月,出勤天数为23天,休息天数为4天;2018年4月,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天数为5天; 2018年5月,出勤天数为25天,休息天数为4天;2018年6月,出勤天数为25天,休息天数为4天;2018年7月,出勤天数为10天,休息天数为2天。申请人称出勤天数包含工作日出勤及休息日出勤,除出勤天数及休息天数外,其余为请事假或病假,请假已经在工资中扣款。
    另查明:本委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的申请人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考勤汇总、加班天数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快递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  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对考勤和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的意见及申请人主张的工作日出勤情况,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的工资构成,申请人也未提交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构成,本委不予采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经本委核算,申请人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6349.64元,故本委认定以6349.64元作为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综上,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工资5838.75元(6349.64/21.75×20),2018年7月工资2335.5元(6349.64/21.75×8)。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申请人仅提供月度考勤汇总,未提供考勤的具体原始数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汇总,本委碍难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汇总不能反映其加班的具体事实,双方亦在合同约定加班应事先申请,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诉称其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为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7月11日在钉钉系统中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申请人的上述诉称意见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亦主张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凭证上载明的邮寄地址非被申请人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申请人也未在邮寄凭证上明确收件单位为被申请人,对快递收件人的身份本委无法核实,故对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通知的意见,本委不予采信。但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的申请人举证的证据材料中包含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对申请人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7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小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幼兰2018年6月工资5838.75元7月工资2335.5元,合计8174.25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小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幼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00元。
    三、对申请人张幼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庄星依

    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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