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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惠玲诉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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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018号
    申请人丁惠玲,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
    被申请人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东景工业坊6号。
    法定代表人陈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济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丁惠玲诉被申请人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丁惠玲,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善伟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5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1日被申请人无故要求申请人离职。申请人为保障自身权益,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17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自己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5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又查明:申请人提交退工手续备案表,证明其未拿到失业金。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辩称失业金与本案无关。该退工手续备案表“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中“辞职”与“单位解除”选项均打钩。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交辞职申请表证据,证明申请人系自己离职。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该辞职申请表系其本人签字。
    被申请人提交确认书证据,证明申请人签字后双方无任何瓜葛。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确认书系其本人签字。
    被申请人提交退工手续备案表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类型是申请人辞职。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该退工手续备案表系其本人签字。该退工手续备案表“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中“辞职”选项打钩,“单位解除”选项未打钩。
    上述事实有退工手续备案表、辞职申请表、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人提交的退工手续备案表证据“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中“辞职”与“单位解除”选项均打钩。被申请人提交的退工手续备案表证据“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中“辞职”选项打钩,“单位解除”选项未打钩。本委认为,“辞职”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单位解除”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该二者不能并存。且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其未拿到失业金,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亦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理涉范围。因此,本委对于申请人的退工手续备案表证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退工手续备案表、辞职申请表、确认书证据,申请人虽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该些证据,但认可该些证据均由其本人签字。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内容负责。因此,本委对于被申请人的该些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本人签署了辞职申请表、确认书、退工手续备案表,系申请人提出离职。因此,本委对于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丁惠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潘 旭

    二○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邱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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