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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永华诉玉柴再制造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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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988号
    申请人谌永华。
    被申请人玉柴再制造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强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谌永华诉被申请人玉柴再制造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谌永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2018年2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单方面将申请人岗位调整为“维修工程师”,申请人不同意。2018年4月,被申请人以“维修工程师”岗位为由,恶意评定4月绩效为3C,扣发申请人4月份绩效工资700元,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8年4月份绩效工资7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最早是被申请人公司总经理助理,后因收受供应商贿赂被调岗为维修工程师。鉴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多年的员工,被申请人只做调岗未做调薪,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申请人的行为实际已构成导致立即解雇的不当行为。现申请人在维修工程师岗位上不作为,仅仅上下班打卡,所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绩效为3C的评价,按照3C标准工资绩效系数评价为0.85,所以被申请人有理由扣发申请人4月份的工资700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公司员工。2018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谌永华同志岗位变动通知》,将申请人的岗位变动为维修工程师。
    已生效的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710号】,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系违法,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岗位调整,被申请人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绩效评定回复、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71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维修工程师岗位上不作为,对其作出绩效为3C的评价,以此扣发申请人4月份绩效工资700元,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将申请人岗位变动为维修工程师的决定,已被裁定撤销,故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2018年4月份绩效工资差额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玉柴再制造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谌永华2018年4月份绩效工资差额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刘雪亮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顾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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