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工业园区

张文聪诉苏州和阳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字体:

    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348号
    申请人张文聪。
    被申请人苏州和阳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界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该公司人事专员。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张文聪诉被申请人苏州和阳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文聪,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模具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基本工资为11000元/月,加班工资以1940元为基数计算。被申请人从2017年9月到2017年12月周一至周五的平时加班费用未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29日16:30,人事部以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与2017年12月平时加班费390元。庭审中,申请人撤销第2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部门经理在试用期内对申请人的工作状况做了一次考评,双方在2017年11月底达成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试用期。之后于2017年12月29日上午,申请人与部门经理协商后,申请人同意离职,并正常办理交接手续,但当天下午,申请人没有将离职单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就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从事模具主管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申请人试用期内考核结果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的试用期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而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范围,被申请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和阳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文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刘雪亮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张 一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