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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元诉被申请人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休息休假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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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363号
申请人王春元。
被申请人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銮鸿。
委托代理人李梦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宗建伟,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休息休假争议
申请人王春元诉被申请人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春元、被申请人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悦、宗建伟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维修技工强电的工作。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辞职。申请人在职期间要求享受年休假,但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入职未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的待遇。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加班4小时,2018年4月27日加班8小时,2018年5月15日加班1小时,以上加班时间均未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未及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而造成了申请人损失。现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天数8天(其中2017年2天,2018年6天);2、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12小时的加班费523.23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34.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981.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由于未及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3981.96元。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申请人应当享有年休假8天;申请人确实存在4小时的加班时间,该笔加班费在办理完离职手续时一次性发放,4月27日申请人系正常上班,不是加班,5月15日提前一小时上班系进行消防培训,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系辞职,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及时办理了退工手续,不应当支付任何损失的费用。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维修技工强电的工作。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辞职。
申请人认为其在职期间多次要求享受年休假待遇,但是被申请人以其规章制度规定必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能享有,故予以拒绝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年休假必须填写假期申请表,由直属部经理核准后,交人力资源课/部审核方为有效,而申请人在职期间并未提交任何申请。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确认申请人享有2017年年休假2天,2018年年休假6天,合计享有带薪年休假8天。
申请人主张2018年1月21日加班4小时,并未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对于该加班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应当支付其加班4小时的工资95.34元。
申请人认为其是上五休一的班次,每周五、周日休息。但是在2018年4月27日却安排其正常上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上班的时间做出约定,考勤周期是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但是被申请人认为其排班是一个月一排,根据当月的周六、周日天数来安排申请人的休息天数,并不完全固定在周五、周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排班表,可以证实在201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周六周日共8天,申请人共休息8天;201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周六周日为8天,申请人共休息8天。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被通知提前上班一小时参加消防演习,被申请人认为消防演习属于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用。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虽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520元,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从2018年4月起,申请人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765元。
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因久光百货多次违反合同,侵害本人利益,故提出辞职”,之后未再上班。该份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申请人的直属领导林森,快递回执显示“已签收,代签”,但被申请人不确认是否收到该通知书,认为即使是递交辞职申请,根据《员工手册》第25条规定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直属经理及人力资源部提出。 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3天,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11日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
庭审中申请人并未就其认为的因被申请人未及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并经申请人签收确认知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牌、个人参保证明、年休假汇总单、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工资表、银行流水、排班表、《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考勤表、邮件、退工手续备案表、信息报送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带薪年休假天数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应当享有2017年带薪年休假2天,2018年带薪年休假6天。故对于申请人关于确认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2018年1月21日加班4小时双方予以确认。故结合申请人2018年1月的基本工资2520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该4小时加班工资115.86元。
消防演练虽是单位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但是利用员工的休息时间进行演习、培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5日的加班工资23.84元。
虽申请人认为其2018年4月27日应当是加班,但是双方合同并未对一周哪天休息做出约定。结合2018年3月26日至5月25日两个月的排班表,该两个月中,周六周日共有16天,而申请人休息了16天。故2018年4月27日不能认定为休息日加班。对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处的林森送达了一份离职通知,林森系被申请人的直属领导,尽管被申请人并不确认是否收到,但是根据快递回执,该离职通知已被签署,故离职申请已经生效。但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主张经济补偿并无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是并未就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离职,201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故本委对于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王春元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春元加班工资共计139.7元;
三、对申请人王春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冯寒冰


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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