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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昊诉被申请人上海堰淼信息科技工作室劳动报酬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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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394号
申请人胡昊。
委托代理人肖宇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堰淼信息科技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1884室。
投资人姜卫成。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胡昊诉被申请人上海堰淼信息科技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峰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上海堰淼信息科技工作室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7年5月15日起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99号欧瑞大厦332室,因被申请人屡次拖欠工资,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被迫提出离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3788.5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2017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试用期为两个月,担任安卓工程师岗位,每月工资不低于3200元,后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离职。
另查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99号欧瑞大厦332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办公场所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离职后,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对支付工资及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计算,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上海堰淼信息科技工作室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378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虞 昊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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