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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刚刚诉苏州苏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捷星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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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468号
申请人裴刚刚。
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苏州苏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华路2号和泰都市生活广场2幢64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顺。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二捷星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江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彭华。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丽群,该公司员工。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裴刚刚诉被申请人一苏州苏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捷星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玉,被申请人一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申请人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周丽群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一的员工,被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从事作业员工作。2017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后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现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2、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一辩称: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一愿意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
被申请人二辩称:申请人系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工作。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入职于被申请人一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入职后即被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工作。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7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10月12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5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
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辞职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并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被申请人一应当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二对申请人的工伤赔偿事宜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人受伤时,被申请人一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委不予理涉。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苏州苏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裴刚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被申请人二捷星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申请人裴刚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沈丽萍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周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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