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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苏涛诉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一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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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73号
    申请人王苏涛。
    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8幢4层37室。
    法定代表人王全兵。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王苏涛诉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苏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委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9月14日接被申请人人事通知回公司办理离职。公司负责人口头向员工申明,公司将转型,让所有员工离职,并承诺9月21日发放工资与提成,9月22日工资没有到账,去公司才发现已经人去楼空,负责人电话不接,微信不回,随后我们报警,警察过来做了笔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9月共计4500元,其中8月3000元,9月1500元;另支付提成工资8000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由被申请人盖人事专用章的离职证明中阐明,申请人自2017年7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业务员工作,2017年9月14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载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全勤500元。被申请人在职期间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情况说明、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新员工录用入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岗位调动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9月工资4500元,本委以申请人提供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中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全勤500元作为申请人月工资标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由被申请人盖人事专用章的离职证明中申请人2017年7月20日入职,2017年9月14日离职,经核算,申请人主张的45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9月工资4500元。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奖金8000元,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约定奖金金额,对于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苏涛2017年8月、9月工资共计4500元;
    二、对申请人王苏涛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唐敏毅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何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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