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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凤华诉被申请人苏州尚善若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尼盛广场分公司劳动报酬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03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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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495号
申请人陶凤华。
被申请人苏州尚善若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尼盛广场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尚品汇F503、F505室。
负责人常雪玉。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陶凤华诉被申请人苏州尚善若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尼盛广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陶凤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苏州尚善若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尼盛广场分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7年5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店长一职,因被申请人股权转让,不支付工资,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份工资10360元。
被申请人苏州尚善若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尼盛广场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提交银行明细证明2017年6月、7月先后发放工资5月、6月工资5201.19元、7000元。申请人自述入职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岗位店长,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8月1日。申请人提交考勤表证明7月份为全勤,同时提交7月份工资明细证明实发工资应为10360元,但该明细无盖章也无公司领导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申请人2017年7月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该足额支付工资。申请人提交7月份工资明细证明实发工资应为10360元,但该明细并无公司盖章或签字,本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5月、6月工资为5201.19元、7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委予以认定。故申请人月平均收入为6101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工资61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尚善若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尼盛广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陶凤华2017年7月份工资61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郑 洁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赵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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