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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银华诉苏州摩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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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虎劳仲案字〔2018〕第553号
申请人许银华。
被申请人苏州摩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镇迎宾路35号1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纪玉文。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
申请人许银华与被申请人苏州摩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许银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等相关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7年10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8年5月6日起法人失踪,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离职,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2018年3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9250元;3、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494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有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证明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申请人主张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5月17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供了《工作证明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能体现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本委认为,从申请人的《工作证明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可以看出申请人2018年3月20日已经入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法就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7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9250元的仲裁请求,现已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多少以及其发放情况,单位对工资发放存在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无法就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提供证据,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按照当年不低于最低工资计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20日至5月17日工资3635元(1940元*1月+1940元/21.75天*19天)。
因被申请人未提供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所以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7日,双倍工资为1695元(1940元/21.75天*19天)。
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7日工资3635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顾 嘉 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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