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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容姿诉金联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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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虎劳仲案字〔2018〕第323号
申请人薛容姿。
被申请人金联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2607-2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
申请人薛容姿诉被申请人金联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拖欠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薛容姿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等相关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7年11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公司关门,2017年11月、12月工资至今未发。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工资2874.66元、12月工资5432元、合计人民币8306.66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与被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公司2017年12月关门,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为12月15日,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申请人主张2017年11月工资2874.66元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供了工资表,而被申请人无法就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提供证据,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主张2017年11月工资2874.66元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2017年12月工资5432元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无法就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提供证据,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工资5432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工资2874.66元、12月工资5432元、合计人民币8306.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顾 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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