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彦等12人诉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案裁决书
姑劳人仲案字〔2018〕第488-499号
申请人沈颜、李梦、沈彦、赵莉、荣科阳、符心军、李国英、王益民、周海霞、宋芝财、冒玲玲、胡厚海;
申请人代表沈彦、宋芝财、符心军;
委托代理人卓艳云 。
被申请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谢虹。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沈彦等12人诉被申请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庭审理,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宋芝财、胡厚海、申请人代表沈彦、李梦、符心军,委托代理人卓艳云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也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沈彦等12人系被申请人处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8年4月至5月的工资,并于2018年5月25日停止经营,至今共拖欠申请人工资合计196600元。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196600元(详见附表)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冒玲玲产假赔偿金168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彦等12人自2016年3月起陆续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市场经理、运营专员、设计师、客服等工作,工作地点在苏州市广济南路西城永捷。申请人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8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在苏州市广济南路西城永捷的经营场所停止经营。
另查明: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18年3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集体请求事项附表、银行转账明细、确认书、个人参保证明、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该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以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4月和5月工资的诉请。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已支付申请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数额,本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之前发放的工资数额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至5月工资103224元。(具体详见附表)
2、申请人冒玲玲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产假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沈彦等12人2018年4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103224元。(具体详见:附表)。
2、申请人冒玲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包 睿
仲 裁 员:鲍祎军
仲 裁 员:徐 炎
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顾苏婷
附表: 单位:元
序号 |
姓 名 |
拖欠工资 |
1 |
李梦 |
7624 |
2 |
沈彦 |
12918 |
3 |
赵莉 |
4644 |
4 |
荣科阳 |
10742 |
5 |
符心军 |
6004 |
6 |
李国英 |
4644 |
7 |
王益民 |
6444 |
8 |
周海霞 |
6044 |
9 |
宋芝财 |
6444 |
10 |
胡厚海 |
27192 |
11 |
沈颜 |
3880 |
12 |
冒玲玲 |
6644 |
合计 |
|
103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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