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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萍诉苏州天力咨询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5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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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姑劳人仲案字[2018]第259号
    申请人沈萍;
    委托代理人周佳瑾、汪玉连。
    被申请人苏州天力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新华;
    委托代理人唐允芳。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沈萍诉被申请人苏州天力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玉连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唐允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年2月26入职被申请人单位,担任行政策划主管。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尚在法定的医疗期内,但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续签劳动合同。现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元;3.支付未休哺乳假工资补偿2562元。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与申请人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6日到期后终止未续签,同意按照一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担任行政策划主管。申请人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三期书面劳动合同, 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起因甲状腺癌开始休病假,2018年2月26日劳动合同终止时申请人尚处在病假期间。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通知、病假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在职职工可享受医疗期的最低期限为三个月,申请人2017年12月7日起因甲状腺癌开始休病假,至2018年2月26日未满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申请人可享受的医疗期满,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人赔偿金。
    申请人未休哺乳假工资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处理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鉴于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金逸超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胡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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