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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兰华诉苏州保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5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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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姑劳人仲案字[2018]第192号
    申请人蒋兰华。
    被申请人苏州保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亚飞。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蒋兰华诉被申请人苏州保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苏州保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被申请人指派的易家福超市日用品促销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工作至2018年1月3日,易家福超市倒闭,被申请人处杨玉如和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2018年1月10日,申请人以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通过快递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由于被申请人迟迟未签收该快递,2018年1月26日,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快递公司退回,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停止工作,从申请人入职至2018年1月3日,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由被申请人处私人账户发放,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放,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工资3026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30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自述其每天工作地点为被申请人指派的易家福超市,从事日用品促销员工作,由易家福超市负责打卡考勤,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每月中下旬有不固定金额的转账至申请人银行卡,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由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每月转账至申请人银行卡。2018年1月10日,申请人以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通过快递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由于被申请人未签收该快递,2018年1月26日,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快递公司退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单、部分考勤刷卡汇总表(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1、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人事争议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银行转账记录、部分考勤刷卡汇总表(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予以认定。对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12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工资3026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由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转账给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每月的银行转账流水无法显示转账的具体户名,因此本委仅可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申请人工资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3026元,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7565元。
    鉴于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工资3026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筱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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