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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丽丽诉苏州融荟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21-02-01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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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姑劳人仲案字[2018]第170号

   申请人唐丽丽。

   被申请人苏州融荟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泮建均。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唐丽丽诉被申请人苏州融荟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唐丽丽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苏州融荟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人事岗位,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缴纳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告知申请人自2018年1月15日公司解散,后法定代表人失联,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停止工作。从申请人入职至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发放的形式发放过2017年9月、10月及11月的工资,其中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给申请人2017年9月工资2693.1元,通过其他个人账户转账给申请人2017年10月工资3908.04元,通过现金发放的形式发放了2017年11月的工资,拖欠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的工资,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共计5287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经本委依法通知后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2017年9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人事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缴纳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申请人自述其每天工作内容为负责考勤、合同、采购,通过指纹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被申请人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于2017年10月20日转账给申请人2693.1元,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其他个人账户转账给申请人3908.04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个人参保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人事争议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做出答辩,经本委依法通知后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给申请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对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5287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工资共计52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筱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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