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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

时间: 2020-04-04 08:58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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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王在2018年12月1日入职甲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未约定绩效考核奖金。2019年12月23日,因甲公司调整工作地点至外省,小王与甲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小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2019年12月25日,小王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认为甲公司人事在2018年11月24日入职邀请邮件的附件《聘任通知函》载明了年终绩效考核奖金,故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年终绩效考核奖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小王收到的《聘任通知函》上并无任何公司的公章,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且在合同约定明显与《聘任通知函》载明内容存在出入的情况下,小王仍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应视为认可《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工资不包括绩效考核奖金的相关内容。同时,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再无任何纠葛,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和全面审查。经本委审查,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小王的仲裁请求裁决不予支持。

【评析】

实务中,有劳动者在与公司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认为该协议内容未能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益。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或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本案中,即便《聘任通知函》中盖有甲公司公章,小王在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合同、协议的内容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签字行为应视为小王在协商过程中对于权利的自愿放弃,且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义务,故小王要求甲公司支付绩效考核奖金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同时,也要提醒劳动者,签字有着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与用人单位签署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保留相关权益,慎重签字,这样才能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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